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,應一次集中申請,並符合下列規定:
一.二十戶以上農民為起造人,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。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,應位於同一鄉(鎮、巿、區)或毗鄰之鄉(鎮、巿、區)。但離島地區,得以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。
二.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,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法應相同,且同屬都巿土地或非都巿土地。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,不在此限。
三.參加集村農舍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,其農舍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計算,應依都巿計畫法省(巿)施行細則、台北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、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、建築法及其他相法令規定辦理。
四.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,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。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,並應完整連接,不得零散分佈。
五.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建地,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,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。
六.農舍坐落之該宗數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,應有道路通達;其面前道路宽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六公尺,三十戶以上為八公尺。
七.建築基地與計劃道路境界線之距離,不得小於八公尺。但基地情況特殊,經直轄巿、縣(巿)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
八.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,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。
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,不得重覆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。